来源:作者:发布日期: 2024-04-02
名 称: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桑植县老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书
张环罚〔2024〕4号
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桑植县老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4年2月21日对你单位建设的桑植县饮用水源引水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即开工建设。
2.擅自在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建设工程项目。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张环罚告〔2024〕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对你公司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即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佰伍拾肆万壹仟伍佰元(小写:5541500.00元);对未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仟肆佰零肆元整(小写:3404.00元)。
鉴于,你单位系首次违法,并主动停止项目建设和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6万元整,并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且正在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积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相关手续。同时,该项目系重大民生保障工程,可提升城乡安全供水能力、解决引水管网沿途乡镇与县城区共计11.4万人的水源短缺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等规定,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即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小写:1090000.00元)。
2.擅自在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叁仟肆佰零肆元整(小写:3404.00元),不再给予重复罚款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张家界市南庄坪支行
户 名:张家界市财政局非税汇缴
账 号:190901022921955119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2021版)》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对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处罚决定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中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裁量起点20%+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5%+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15%+基础建设阶段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0%)×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43%×25774.549668万元×5%=554.15万元。
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2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
2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3 | 项目建设进程 | 基础建设阶段 | 0% | |
设备安装阶段 | 5% | |||
投入生产/使用阶段 | 15%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8% | |||
12个月以上 | 16%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2次 | 3% | |||
3次 | 8% | |||
4次以上 | 19%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