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发布日期: 2025-06-25
名 称:张环罚〔2025〕3号 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环罚〔2025〕3号
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淑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1MA4R1BRG79
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街道仁和村(慈利产业开发区)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3月20日至5月10日对你单位燕子现代化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燕子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燕子场堆肥车间需要配套建设的除臭设施未建成,即于2024年5月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提取时间:2025年4月7日至5月10日;提供单位: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提取时间:2025年3月20日;提供单位: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燕子场堆肥车间正在生产,但未安装除臭设施。
3.证据名称:现场勘察平面图,提取时间:2025年4月7日;制作单位: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燕子场污染防治区构筑物布局和堆肥车间相对位置。
4.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微信截图;提取时间:2025年4月7日至5月10日;提供单位: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燕子场堆肥车间已投入生产,但未安装除臭设施;郭某自2024年2月起担任燕子场负责人,后任命为厂长,负责全厂管理至今,是你单位本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5.证据名称: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环慈罚〔2024〕5号、张环慈罚〔2024〕6号);提取时间:2025年4月7日;提供单位: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近两年你单位因生态环境违法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6.证据名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告知承诺制审批表(张环审〔2021〕5号),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燕子现代化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21年1月)》节选(封面、目录、第44-45页、第204-205页),《燕子现代化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现状评估报告(2024年11月)》节选(封面、目录、第52-53页、第65-66页);提取时间:2025年4月26日;提供单位: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燕子场堆肥车间应当配套建设除臭处理设施,但是未建设完成即投入生产。
7.证据名称: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慈利分局关于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燕子场生态保护红线的说明;提取时间:2025年4月25日;提供单位: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慈利分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燕子场场址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8.证据名称: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2019年)和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燕子现代化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封面、第25页)排放评价因子表;提取时间:2025年4月28日;提供单位: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燕子场排放的污染物不涉及有毒有害大气和水污染物。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4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张环责改〔202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单位三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5月1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张环罚告〔2025〕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2025年5月20日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张环听通〔2025〕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5年5月23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于2025年6月2日向我局提交《延期听证申请书》,经审查,我局认为你单位申请延期听证的理由不属于延期举行听证会的法定正当理由,于2025年6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不予延期听证通知书》。
2025年6月10日,我局依程序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单位在听证会上进行了申辩和质证,提出如下意见:1、你单位不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的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形,不构成违法。2、你单位符合不予处罚、从轻、减轻的条件。3、对比同类案件,本案行政处罚裁量较重。4、现阶段鼓励行政机关包容审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本政策背景下,本案以不予处罚处理更为恰当。
我局经集体讨论认为:1、你单位经批准的环评文件明确要求堆肥车间需要配套建设除臭设施,其未建成即于2024年5月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经核实,你单位长期未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故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免罚条件;经复核,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列入《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和《张家界市生态环境部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处罚情形的三张清单的通知》规定的免罚范围。3、本案罚款数额系我局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依法裁量得出。4、你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情形,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你单位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对你单位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专用裁量表2-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00元),具体裁量过程见附件。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张家界市南庄坪支行
户 名:张家界市财政局非税汇缴
账 号:190901022921955119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专用裁量表2-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
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21日
附件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裁量取值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2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0% | |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5% | 5% | ||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10% | |||
2 |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情况 | 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0% | 0% | 0% |
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12% | 12%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15% | |||
4 | 排放污染物 种类 | 未排放污染物 | 0% | 0% |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5% | 5% | 5%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3% | 13% | |||
5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6个月 | 0% |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6% | / | 6% | ||
12个月以上 | 11% | / | |||
6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
2次 | 4% | / | |||
3次 | 8% | / | 8% | ||
4次以上 | 14% | /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1000000*(20%+5%+0%+0%+5%+6%+8%+0%)=440000元 |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